转融通的BUG没解决,收割中小投资者的大杀器,自转股问题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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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交所邮箱:cis@szse.cn

关于可转债和股票在短线交易中分开认定涉嫌违法的建议

中国证监会:
我们是中小投资者,关注到7月底中国证监会《关于完善特定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品种认定中,将股票、可交换债、可转债券等证券品种持有数量分别予以认定。这也预示着,本条款一旦修订通过,将明确5%以上股东,在可转债在转股期内,可以一边减持股票一边买入转债进行转股增持。完全无视《证券法》第四十四条限制,实现上市公司大股东自转股。
该规定至今没有正式颁布,但是我们关注到上市公司佳禾智能于2023年9月12号发公告称,公司将已经过会的可转债募集说明书中大股东承诺函做出变更。大股东不再承诺减持股票的6个月内不配售转债。同时公司称,这个改变在深交所报备。
如果公告属实,我们认为中国证监会已经认可了可转债和股票分别认定的条款。

我们有如下观点。
第一:可转债和股票分别认定与当前的相关法律法规抵触,与国际惯例不符。
可转债虽然是债券,但它具备股权性质,尤其当可转债转股价值较高时,几乎等同于股票,我们难以理解股票和可转债两个高度同步的品种,却在短线交易规则中分开认定的行为。
中国现有的法规中:《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该遵循短线交易规则,同时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应该遵守。
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涉及计算其拥有权益比例的,应当将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证券中有权转换部分与其所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份合并计算。
此条明确了至少在转股期内,可转债必须要和上市公司股份合并计算。
所以短线交易(征求意见稿)的变更,同时违反了以上两个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止是中国内地的法规,在美国、在中国香港,可转债均被作为上市公司权益品种共同披露,合并计算。在已知的发行可转债的国家和地区,从未有过将可转债独立于股票之外的案例。
所以《征求意见稿》所涉及的内容,既和当前法律法规抵触,又和国际惯例不符。
在房地产行业中,中国内地独守的公摊面积长期受到国人诟病,被认为是让极少数人牟利的制度。而现在《征求意见稿》也要强行推动一个全世界都没有的可转债股票分开认定,有必要吗?

第二:自转股与套利式发债的问题需要重视
如果短线交易新规推动,是对现有市场规则的挑衅,当前市场中,绝大部分转债在存续周期里都有过折价时间段。超过93.5%的强赎转债在强赎期内都会出现折价。在非强赎期内,高转股价值的转债也会出现折价,甚至在问题债板块,还出现了低价折价的局面,有违约风险的搜特和蓝盾转债甚至在20块附近出现了折价。
若《征求意见稿》被认可,在转股期内,大股东一边减持股票一边增持转债转股的“自转股”闹剧必然上演。
自转股的出现,将会加剧持有股票的中小投资者的风险。因为大股东可以在有折价的状态,不计成本的砸盘套利。而最终市场的损失,却由知识不足,资金较小的中小投资者承担。
不允许大股东利用信息差的不对等在市场进行套利的行为,正是证券法《第44条》的精髓所在。《征求意见稿》让证券法《第44条》形同虚设。
当前的规则,可转债的发行额可以占比上市公司的净资产40-50%,若允许上市公司减持后立即配债的行为,等于变相的鼓励上市开启套利式发债,上市公司大股东有能力且有动力,去推动并不紧要的可转债融资,因为大股东可以一次性将大量的股份转化为性价比更好,具备更强溢价空间的可转债。
没有短线交易的限制,这样的套利几乎变成了超高效率和收益的无风险买卖。不是为了企业发展,而是为了融资而融资,这就是当前A股多年不涨的根源。作为监管部门我们应该出手限制而不是鼓励。

第三:尽早明确监管规则,便于大股东统筹资金安排
自《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适用短线交易相关规定的通知》2021年2月下发后,绝大多数发行可转债的案例中,六个月内减持过股票的上市公司重要股东都不再参与配债。但是很多上市公司明确答复投资者,交易所的指导意见是可转债和股票合并计算。
两年多以来一共有3家企业的5%股东在减持的六个月内,参与了可转债配债。
第一次是杭叉转债,大多数投资者未关注该公司的此次短线交易行为。
第二次是台21转债,对于投资者的质疑,公司的答复是他们参照了杭叉转债。
自此之后,新发债的公司都被要求,在募集说明书中,做出重要股东需要遵守减持六个月内不配债的承诺。
第三次是道氏技术,该公司在发债时,将已经过会的募集书擅自修改,未告知监管部门便参与了配债。8月道氏技术实控人被交易所书面警告。但是警告函中依然未涉及配债是否违规的认定。
所以,9月12日佳禾智能如法炮制取消承诺函的股东大会,只是这一次他们做的更加高级,公告会将修改承诺一事在交易所报备。
《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适用短线交易相关规定的通知》下发了两年后,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指导是混乱的,大家各自理解,造成了绝大多数公司遵守短线交易规定,而少数公司参与配债。
严格来说,我们不认为道氏技术和佳禾智能在这件事中,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大股东配债也是合法权益,以道氏技术为例,配债时距离减持已经四个月,如果不是对相关政策理解有误,再忍两个月便可以合法配债。
而佳禾智能只是遵循了,别人可以我为什么不行的原则。而《征求意见稿》中涉及的内容,显然也助长了公司提出诉求的想法。

所以我们认为监管部门需要立即明确2021年-至今的短线交易原则到底是什么?
如果交易所认可参与配债的三家公司属于合法。请交易所发公告向这两年半以来没有参与配债的众多上市股东们道歉,并追责相关工作人员造成这些股东重大损失的渎职责任。
如果监管部门不认可三家配债公司行为,请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在《征求意见稿》正式颁布前,暂停佳禾智能的变更决议,在《征求意见稿》之后再做处理。

我们理解,由于规章制度不清晰导致标准不一致的情况发生在所难免,如果监管部门想要对三家公司从轻发落,做新老划断的处理。我们中小投资者也能理解。
但是如果想将错就错,通过把《征求意见稿》中第七条这种严重侵害中小投资者权益的条款合法化的方式掩饰错误。中小投资者绝不认同,必将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再做反馈。

第四:难以监管,不是放松和不管的理由
将可转债和股份合并计算,会造成一定的工作难度
由于可转债配债属于大股东的合法权益,应该保障大股东的配债权,大股东参与配债后减持,如果合并计算,会导致大股东在一定的时间内,无法进行增持股票等反向操作。
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五条中描述,转股期间需要合并计算。也就是说,该办法认定的合并计算时间周期在发行的六个月到可转债退市。
所以可以根据配债和二级市场买入的转债取得方式不同,做差异化管理。
我们认为:
1、大股东参与配售的转债,需要遵守短线交易原则,即减持股票六个月内无法参与配债。本条款将制约大股东进行套利型发债。且配债时间点不在可转债存续时间,需要遵守《办法》的指引。
2、配售的转债,在非转股期间,即上市后六个月内可以抛售,不合并计入短线交易。这样上市公司抛售配债,不会影响大股东的增持计划。同时不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五条要求。
3、二级市场取得的转债,任何时间点都需要和股票进行合并计算。配售的转债到达转股期仍然未卖出的份额,视为二级市场取得的转债。本条款将遏制自转股现象的发生。

第五:提前防范,限制变相的自转股行为。
我们关注到当前的市场中,有部分转债,在存续期内无法通过正常的方式完成转股。
类似光大银行,最终由重要股东增持转债,通过溢价转股的方式完成对股票的增持。而其他一些企业,如海印股份、洪涛股份等公司,也通过第三方溢价转股,洪涛转债则是通过场外补贴转债投资者方式争取到溢价转股的机会。
我们认为在当前的规范中,并没有对溢价自转股的行为做出规范。类似光大银行这样的公司。是直接一次性的对转债进行了转股,且没有短期在市场中抛售。并不会造成对中小投资者的影响。
可若不提前做出防范,未来一定会出现其他公司,借助第三方渠道自转的方式去完成转股。所以我们建议,对大额的溢价转股行为予以限制。若转债溢价转股的总金额到达标准,溢价转股的股东,应该承诺所转股份成为限售股,有一定的锁定时间。从而避免出现先补贴转股再从上市公司里薅回来的现象发生。

第六:企业违法的处罚方式
减持新规出台后,先后有东方时尚和我乐家居违规减持。监管部门均要求违法公司回购减持的股份。
我们认为对可转债公司,也可以要求类似的处罚方式。
1、若上市公司违规配债,监管部门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在十五日将配债在市场中抛出。且卖出行为不能通过大宗交易进行,避免人为让渡给利益相关方。
若有收益将上缴上市公司,同时立案调查,便于在此期间受损的中小投资者索赔。
2、在二级市场触发短线交易违规的转债和股票,均要求复原交易。若违法行为涉及转股,需要上缴折价套利的收益。

在《征求意见稿》中可转债和股票分开认定的提法,只在文章涉及了一句话,我们很愿意相信提出这样修改意见的可能存在对转债市场的不了解,所以本次建议我们充分的将分开认定之后可能发生的情况做出推演,希望对正式文件出台,多些参考意见。
我们欣喜的看到,为了促进股市的健康发展,当前中央高度重视中小投资者投资公平的问题,我们也希望贵会积极落实中央精神,无论出台任何的新规新政,都要把工作的重心下沉到中小投资者的层面,如果只听到企业的抱怨就随着他们的心意去变更现有规则,必然会导致出更多的不公平。我们期待未来的每一个政策推出,都去细细的思考它们是否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中国股市的现状告诉我们,是时候转变思路,公平对待每一个投资群体,满脑子保大放小的念头,趁早丢掉。毕竟维持中国股市的健康发展,需要大股东小股东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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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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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制定证策时必须要从保护中小投资者投资这个根本点出发!
2023-09-16 09:16 来自福建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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