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转债到期,应该怎样扣税?

可转债,是一种特殊的债券。顾名思义“可转债”,是一种可以转换成股票的债券,因而它兼有债券和股票的特点。

一只可转债的期限通常是6年,上市公司每年向转债持有人支付利息。在这6年里,如果转债触发《转债发行公告》中约定的强赎条款,转债就会被提前赎回,赎回价是100元面值+当期利息。强赎并非上市公司的本意,只是催促投资者转股的手段,大部分的转债会以转换成上市公司股票而告终。

若一只转债在存续期内始终没有触发强赎条款,那么6年到期后上市公司就会按照《转债发行公告》约定的赎回价向投资者赎回。这个价格不是100元面值+当期利息,而是一个特定的价格+最后一年利息。

以侨银股份发行的侨银转债为例,2020年11月16日发行,2026年11月16日到期,6年中的利息分别为:第一年为 0.4%,第二年为 0.6%,第三年为 1.0%,第四年为 2.0%,第五年为 2.5%,第六年为 3.0%。

若进入转股期后,侨银股份在连续30个交易日中至少有15个交易日的收盘价格不低于当期转股价格的130%,即触发强赎条款,上市公司有权提前赎回。

若侨银转债一直未能触发强赎条款,侨银转债2026年11月16日到期后,上市公司就会按照《侨银转债发行公告》中约定的130元赎回价,向侨银转债持有人赎回,这个130元包含了最后一年的利息。

历史上发行的转债90%以上都实现强赎转股,提前退出市场,真正落到到期赎回这部田地的屈指可数,近10年来只有格力转债、航信转债、电气转债3只转债没有强赎成功,以到期赎回黯然落幕。

转债到期赎回,上市公司支付投资者赎回款,会涉及到投资者缴税问题,在格力转债、电气转债、航信转债等赎回案例中,税款代扣人对个人投资者均按超出100元面值部分扣除20%所得税。如格力转债到期赎回价106元,扣除20%所得税,投资者实得104.80元;航信转债到期赎回价107元,扣除20%所得税,投资者实得105.60元;电气转债到期赎回价106.60元,扣除20%所得税,投资者实得105.28元。

由于大部分的转债均强赎退市,到期赎回的案例极少,故而扣税问题一直没有引起市场重视。但随着可转债发行数量快速增长,可转债到期退市的数量也在逐步增加,近期就有九州转债、广汽转债可能到期退市,是时候重视转债赎回的扣税问题了:我认为,此前对赎回价超出100元面值的部分全额按20%税率扣税,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1、我国实行税收法定原则,只有法律规定征收的税种,才需要纳税;法律没有规定的,不需要纳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明确规定: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2、《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个人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种为以下9种: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根据该法,个人投资者投资股票、债券只有获得利息、股息、红利的时候才需要纳税。我国目前并没有开征资本利得税,故而除了获得利息、股息、红利需要缴税外,个人投资者投资股票、债券获得的差价并不需要缴税。

而转债到期赎回价超出100元面值的部分,其法律性质只有一小部分属于利息,并非全部属于利息,故而扣缴义务人不应全额扣税。

以格力转债为例,《格力转债发行公告》赎回条款明确规定: 到期后以面值的106%赎回(含最后一期利息)。

从条款的表述可知,106元的赎回价包含了最后一期利息,而不是超出100元面值的6元均是利息。格力转债期限是5年,每年的利息分别为:0.6%、0.8%、1%、1.5%、2%,条款明确规定最后一年的利息是2%即2元,前面4年已分年派息,投资者也分别缴了税,超出面值的6元断无全属于利息之理,故而应当只对最后一期利息2元扣除20%个人所得税,另外4元不用扣税。

但格力转债对超出100元面值的6元,全额扣除20%个人所得税,这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

其他转债关于赎回价的约定和格力转债类似,但均按20%税率全额扣税,同样是错误的。

为什么转债到期赎回,上市公司均对超出100元面值的部分全额扣税呢?这是可转债最后一期利息发放时间与转债到期时间叠加产生的误解。

以格力转债为例,2014年12月25日发行,2019年12月25日到期,存续期限5年,每年12月25日付息,最后一期付息时间是2019年12月25日,到期日也是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25日这天,上市公司本应像往年一样向投资者派发利息,同时以赎回价向投资者赎回。

但上市公司为了方便,本应分2次向投资者发放的金额,合并为一次发放,导致最后一期利息与赎回价混同,派发金额超出100元面值的部分被全部视为利息扣税,从而产生了扣税偏差。实际上,只要最后一期利息按照往年一样单独派发,就不会出现这种乌龙。

有人会好奇,既然赎回价超出100元面值的部分,不全是利息,那它属于什么性质呢?

首先,要树立一种认识,并非所有收入都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例如张三和女朋友分手,补偿女友2万元青春损失费,这2万元就不需要缴税,只有法律规定的税种才需要缴税,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就是《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那9种。

可转债的到期赎回价,是一个单独的客观存在;可转债最后一期的利息,也是一个单独的客观存在,且是可以计算的。尽管转债的到期赎回价都以包含最后一期利息的形式存在,但实际上这个赎回价减去最后一期利息才是真正的赎回价,这个真正的赎回价不需要纳税。以格力转债为例,到期赎回价106元,最后一期利息2%即2元,106元减去2元后的104元才是真正的赎回价。

这个真正的赎回价,它的法律性质,我认为类似于上市公司重组、合并时提供的现金选择权。

上市公司发生重组、吸收合并、换股等情形时,对异议股东往往提供现金选择权供其退出。如最近的冀东水泥吸收合并金隅股份,反对吸收合并的股东可以行使12.78元/股的现金选择权,将持有的冀东水泥股票按12.78/股交由现金选择权提供方收购。

2021年11月22日,冀东水泥公布现金选择权实施方案,前一个交易日冀东水泥收盘价为11.95元。对冀东水泥吸收合并金隅股份投反对票的股东,其持股成本若低于12.78元,行使现金选择权是获利的。但这部分获利,并不需要缴税,股东行使现金选择权实际得到的就是12.78元/股。

可转债到期赎回,和上述的现金选择权原理一样:如果你不愿意在转债退市前转股,那就让上市公司现金赎回。

既然现金选择权不用缴税,为什么要对转债赎回价全额扣税呢?

纳税,是一件很严肃的事,每个公民、企业都应该依法纳税,我们应当唾弃偷税漏税行为。但依法纳税的内涵,既包括法律规定的纳税项目不能偷漏,也包括不乱扣法律没有规定的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就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遗憾的是,在以往的转债到期赎回案例中,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均没有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扣税,而是擅自扩大了扣税范围。

作者:钱六六

微信公众号:钱公子笔记,专注可转债潜伏、套利、网格交易
发表时间 2021-12-26 23:25     最后修改时间 2021-12-27 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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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有的时候也是无脑多收取的,公司图省事。
2023-11-12 21:44 来自安徽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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